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X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在该村村民耿XX闲置的院落中查获由被告人杨某看管的“李X”放置在此处的假冒“猴王”牌卷烟104万支,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证实。杨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负责看仓库,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襄城县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X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在该村村民耿XX闲置的院落中查获由被告人杨某看管的假冒“猴王”牌卷烟104万支,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陈XX、李XX、司XX均证实其所在的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与县公安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王洛镇一院落中当场查获假冒卷烟及抓获杨某的事实。证人的证言与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耿XX证实其将堂哥耿XX(在外打工)的房屋租赁的事实。并有耿XX辨认是杨某租赁房屋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卷烟价格认定书、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杨某辩称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经查,杨某非法经营卷烟104万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属于非法经营罪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故杨某辩称的上述的理由,不予采纳。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