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了电视剧《秘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www.××.com)上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独家享有的电视剧《秘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有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审理中,原告因确认被告已删除其网站上的系争电视剧,故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其向用户提供免费存储空间,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并未针对特定视频作品播放广告;系争电视剧在2005年底制作完成,侵权视频发布到被告网站是在2009年,已经过了热播期,且该电视剧是都市言情剧,投入低,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1、电视剧《秘密》于2006年7月8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粤)剧审字(2006)第X号,该证载明,剧目名称《秘密》,长度为二十一集,制作单位为广东南方影视节目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该剧的DVD制品播放过程中,片首显示“秘密发行许可:粤剧审字2006第X号”;片尾显示“联合摄制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广东南方影视节目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川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南方影视节目联合制作中心、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等。
2、2006年12月4日,广东南方影视节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秘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授权该公司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永久。2008年5月13日,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秘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行使该权利所必须的相关权利,包括独立维权、打击盗版等权利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共3年;
3、2007年5月13日,南方影视节目联合制作中心、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称该单位对电视剧《秘密》仅享有署名权利,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1月9日,深圳市海川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声明。
4、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颖杰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在地址栏中输入“www.××.com”;在显示页面上输入“电视剧秘密”,点击“搜索”按钮,网页显示电视剧《秘密》若干集数视频,并显示“上传X-X-X”、“博客:顽固的小孩”,各集播放次数显示四千多到七千多不等。对随后操作进行录像并刻录的光盘显示了在××网上电视剧《秘密》1-24集的部分播放过程。部分集数播放过程中含有娃哈哈山里红复合果汁饮料、途观车、x化妆品的前插片广告;每集播放框内右下角含有闪亮滴眼液、仁和优卡丹、仁和清火胶囊、仁和可立克小图标广告,各集有所不同;部分集数播放框外显示x春季百搭必备开衫、x手机、麦当劳3翅膀盛宴等的背景广告;播放框内左上角显示“酷6网”、“www.x.com”及“××网”、“www.××.com”的水印。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视频系上传者由酷6网下载后上传至××网。
5、被告系系争网站(www.××.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注册用户可自行选择将其视频等文件上传至被告作预先设置的各分类频道中,以供其他用户免费点播观看。在被告网站“使用协议”中约定,“您在××网上上传或发布作品的,您保证其对该等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或者相应授权……××网有权对前述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
6、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光盘费用11元。
7、2007年3月、4月、12月,2009年3月、5月,对于系争电视剧在国内几家电视台的播放曾有网站做出报道。
8、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未向被告发出过删除系争作品的权利通知,诉讼中系争电视剧已经从被告网站删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系争电视剧DVD光碟、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声明书、(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x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公证费发票、音像制品购买发票及送货单、网站页面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鉴于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录像显示的电视剧《秘密》与原告提供的电视剧《秘密》的发行许可证号、联合摄制、联合出品单位等均相同,仅在集数上有所差异,本院确认被告网站播放的电视剧《秘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秘密》系同一部作品。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系争电视剧《秘密》正版DVD光盘播放片尾显示:该剧的联合摄制单位为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广东南方影视节目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川广告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南方影视节目联合制作中心、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由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深圳市海川广告有限公司,南方影视节目联合制作中心已经声明其仅享有署名权,因此,系争电视剧由广东南方影视节目有限公司、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享有著作权。广东南方影视节目有限公司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独家授权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后上海影球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授予原告,因此,原告在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享有系争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本案系争作品系由被告用户上传至网络,被告仅为其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其本身并未实施上传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其用户通过被告网站向公众提供系争电视剧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被告对其用户通过被告网站向公众提供系争电视剧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免费供公众下载或播放。系争电视剧《秘密》,早在2007年就有网站对多家电视台的播放进行报道,且在用户上传的2009年3月,仍有网站对电视台的播放进行报道,被告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又专门经营影视、娱乐等视频分享网站,应当知道用户上传至其网站的系争作品侵权,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该侵权作品在其网站上的传播,对此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从未收到权利人删除侵权作品通知的抗辩,不能成为本案中其免责的理由。此外,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网站虽对观看影视作品的用户不收费,但在系争作品的播放框内外均设置了不同广告,且在部分剧集播放之前还设置了前插片广告。该剧点击率有四千多到七千多不等,该些用户点击系争电视剧时,必然会观看到相应广告,可见,通过广告被告可以从用户上传的作品中获利。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系争影片在被告网站上1年多的持续播放时间、播放次数、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光盘购买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但无相应证据提交,法院考虑到本案确有聘请律师,酌定律师费支出。
因被告已删除其网站上的系争作品,故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盛美芬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