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郁X。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XX建筑公司员工驾驶的沪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投保于第三人。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1.50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791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器具费(拐杖)129.1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6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75,909.60元。
被告XX建筑公司辩称,确认郁XX系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042.49元、护理费2,233元,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8时45分,被告XX建筑公司员工郁XX驾驶沪XX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新如村处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钱XX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钱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9,597.09元(原告自付554.6元,被告垫付29,042.49元)。2008年8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XX因车祸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一年余,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附注:被鉴定人钱XX因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进行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人口,上海市南汇区XX工程管理所临时清洁工。
又查明,钱XX父母朱XX和钱XX共生育四名子女,朱XX已过世。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公司员工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XX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9,59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并不能证实其因伤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但能反映其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17,58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360日,确认为17,582元。4、护理费,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48天)的护理费2,233元,其余护理期限(132天)按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5,2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513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120日,确认为4,2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农村人口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费用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9,296元.7、鉴定1,2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治疗期间以被告接送为主,故对原告自行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钱XX每月收入为672元,根据抚养人数、被抚养人实际年龄,确认为870元。10、车辆修理费,由定损单为证,确认为1,200元。11、残疾器具费116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2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结合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程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14、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综上,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9,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余款65,574.06元由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59,400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5,574.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042.49元、护理费2,233元和赔偿款20,000元,余款14,298.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1,6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钱XX负担839元,被告XX建筑公司负担82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