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雪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村委会支书。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与被告天水市X村委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红,被告天水市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国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堂兄姚XX生前一直孤身生活。2010年1月18日我兄留给我遗嘱一份,内容是在他去世后其遗产院和房由我继承。同年1月24日我与堂兄姚XX又订立了扶养协议一份即由我负责养老送终,其土木结构老房三间及院落由我继承外,其所承包土地的收益由我进行保管,供其使用,并明确写明“我的一切事物由弟承担,与村上无任何牵连”,此协议事后得到了村委会的确认。之后我承担了姚XX的起居生活,并办理了其身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扶养协议,我理应继承堂兄姚XX生前的土地补偿款58800元,而该款被冰凌寺村委会无故占有,我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被告归还应由我继承的土地补偿款58800元。
被告天水市X村委会辩称:姚XX自2007年起是本村的五保户,2011年12月12日姚XX死亡,按照法律承包户销亡,其承包的土地应收归集体,所以土地补偿款应归村委会保管和使用。原告姚某与其堂兄姚XX尽管签订了扶养协议书,但仅是将房子和院留给原告,而承包地的收益则只是由原告保管,并没有指定由其继承。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之堂兄姚XX自2007年起为本区X村的五保户,享受供养金。2010年1月24日原告姚某与姚XX签订扶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姚某负责堂兄姚XX起居生活,其名下承包地收益由姚某保管,以便其日后使用,在堂兄去世后由姚某办理后事,遗留的院和房由姚某继承,姚XX的一切事物由姚某承担,与村X村委会于2010年1月25日加盖公章,确认了该协议书。之后原告姚某按协议照管其堂兄起居生活至2011年12月12日去世。2011年11月18日姚某荣被征收的承包地获赔偿款58800元,被天水市X村委会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拒绝,遂于2012年2月14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扶养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姚某荣土地补偿款存折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其堂兄姚XX签订的扶养协议,其内容实质为遗赠扶养协议,即由原告姚某承担姚XX的生养死葬义务,姚XX则将其财产遗赠给原告姚某。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姚某荣在2011年12月12日亡故,而其土地补偿款58800元已于同年11月18日由被告天水市X村委会划拨在为姚XX设立的账户上,由于该款是姚XX生前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当认为是姚XX的生前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根据扶养协议的内容遗赠人姚某荣死亡后,其财产与被告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村委会无权占有该土地补偿款,而作为本案受遗赠人的原告姚某,在履行全部扶养义务后,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扣回“五保”费用的规定,死者姚XX生前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姚某享有。被告提出姚XX是本村“五保户”,享有其提供的供养金,死亡后其承包户资格销亡,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及原告与姚XX签订的扶养协议规定土地收益仅由其保管,并未赠与原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市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受遗赠姚某荣的土地补偿款5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天水市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强
审判员刘志君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