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2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沈X暂住处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查获隐藏的毒品海洛因32.92克、甲基苯丙胺21.58克、氯胺酮0.74克、大麻313.46克及若干吸食毒品工具和加工工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X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50余克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沈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只吸食甲基苯丙胺,故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58克系其所有,另知情家中藏有其与同居男友徐XX共同向他人购买所得的10克海洛因,至于其他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2.92克、氯胺酮0.74克、大麻313.46克等并非其持有。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被告人沈X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系被告人沈X与徐XX共同居住,不能因查获毒品时被告人沈X在场,就认定所有查获的毒品均为被告人沈X持有,且公安机关没有对存放海洛因盒子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故没有确切证据证明32.92克海洛因系被告人沈X单独持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至被告人沈X的暂住处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从阳台塑料桶内、厨房橱柜内、卧室床头柜内等处查获大量粉末、颗粒、块状物等疑似毒品物及针筒、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物品中有21.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2.92克含海洛因成分、0.74克含氯胺酮成分、313.46克含大麻成分。被告人沈X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洪XX、吉XX的证言笔录,均证明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于2009年4月14日晚9时15分许,带领社保队员至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沈X,并在阳台塑料桶内、厨房橱柜内、卧室床头柜内等处查获疑似毒品物及若干吸食毒品工具和加工工具的经过。
2、证人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在2009年4月14日晚9时15分许,配合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沈X,并在阳台塑料桶内、厨房橱柜内、卧室床头柜内等处搜获疑似毒品物及若干吸食毒品工具和加工工具的经过。
3、证人徐XX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沈X与其哥哥徐XX是恋爱关系,两人同居;2008年9月,其出面通过房屋中介租下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供沈X、徐XX居住,租金由沈X他们自己支付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沈X暂住处搜获大量粉末、颗粒、块状物等疑似毒品物品及若干吸食毒品工具和加工工具。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从被告人沈X暂住处所缴获物品中有21.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2.92克含海洛因成分、0.74克含氯胺酮成分、313.46克含大麻成分,上述毒品已被没收处理。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沈X鉴定结论。
7、上海市闸北区尿液检查申请单,证实被告人沈X尿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
9、被告人沈X的亲笔供词及其于2009年5月7日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均供认在其暂住处缴获的毒品均系其存放在家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50余克及其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沈X提出其仅持有甲基苯丙胺21.58克和海洛因10克,未持有其他查获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晚,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沈X暂住处搜获各类疑似毒品物,当时被告人沈X主动配合,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对所扣押的物品均签名认可,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沈X毒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经其签字确认,当日被告人沈X写出亲笔供词,表示这些毒品系其一人放在家中,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其亦未对毒品数量提出过异议,现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