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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戎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装卸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所有的加班工资,故不应再支付。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08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6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确保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31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00元。2009年12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08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6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餐费、延时工资等组成,并对此向本院递交了工资发放打印表。被告认为其每月领取工资时的工资签收表上只有总金额,无具体明细,工资是按出车情况计发的,跑市内45至50元、外地60元,不出车无工资。而本院在审理另案当事人朱某某与本案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主管签字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月工资收入的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出车补贴(金额不等、按天计算)、奖金10元/天、通讯补贴5元/天(外地10元/天)、交通补贴10元/天。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该表系单位内部工资记录,上面项目构成属实,但认为因没有员工签名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工资组成中延时工资等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延时工资等项目组成,法定工作日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的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能对其工资中延时工资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该份工资明细表也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然根据另案当事人朱某某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在仲裁审理中对此的表述意见,被告陈某其工资是按出车情况计发,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是按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故被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原告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发。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96.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差额1,129.56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96.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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