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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乙、濮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某: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二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六社,农民。

被告: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X区馨宇丽都G座X号楼X单元X室,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九社X号,农民。

原某朱某与被告张某乙、濮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丁志娟、被告张某乙、濮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朱某诉称:原某与被告濮某、杨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被告张某乙经被告濮某、杨某介绍向原某借款4万元,并请被告濮某、杨某为担保人。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某同意向被告出借现金4万元,被告张某乙在收到借款后,即向原某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上被告张某乙承诺于2011年3月11日还清。同时被告张某乙还将车牌号为甘G-99112号的一辆本田雅阁车质押给原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承诺如不按时偿还借款,原某依法行使质押权。被告濮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经原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分文未还,担保人濮某、杨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8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某诉称2011年2月,被告用车牌号为甘G-x号本田雅阁车一辆质押给原某,被告濮某、杨某担保向其提供借款4万元,并给原某出具借条属实,但原某实借给被告现金x元,原某提前扣收了4000元利息。另外,原某在甘G-x号本田雅阁车质押期间,擅自使用该质押的车辆,并将该车损坏,因该车系我借用朋友的,现要求原某修复,待车主验收后,本人愿偿还借款。

被告濮某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乙以车牌号为甘G-x号本田雅阁车一辆质押给原某,并由被告濮某、杨某提供担保,原某给张某乙借款4万元属实,但原某实际给被告张某乙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质押的车辆,车主是谁我也不知道,借款应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如其不能偿还,愿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以车牌号为甘G-x号本田雅阁车一辆质押给原某,被告濮某、杨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某乙属实,但出具借条后,原某两次实际支付被告现金x元,下剩4千元提前扣收了利息,借款应由被告张某乙偿还,若其无力偿还,本人愿与被告濮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某朱某与被告濮某、杨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张某乙将其租赁朋友李某某的车牌号为甘G-x号本田雅阁车质押给原某,并请被告濮某、杨某提供担保,向原某借款4万元。被告濮某为被告张某乙代笔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现金¥x.00整(肆万元整),2011年3月1日”。被告张某乙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被告濮某、杨某分别在担保人处予以签名。同时,被告张某乙又在该借条后书写备注:“以本田雅阁车抵押,甘G-x还款日期2011年3月1日前”。被告张某乙将该车辆(包括行车证)质押给原某后,原某向其借款4万元。到期后,经原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未予还款,被告濮某、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濮某在代笔书写借条时,将借款时间错写为还款时间(2011年3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即公历2011年1月31日。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某乙向本院交纳案件款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某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以一辆车牌号为甘G-x号本田雅阁车质押给原某,由被告濮某、杨某为其提供担保,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前偿还。因该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能够证明原某朱某与各被告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其担保方式,既有质押、又有保证,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偿还原某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擅自将租赁李某某的车号为甘G-x号本田雅阁车一辆质押于原某借款4万元的行为,尽管被告张某乙未主张某乙押无效,但本院对该借款质押行为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张某乙对该质押车辆只有使用权,无处分权,且质押后,车辆所有权人也不予追认,故其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其次,被告张某乙将质押的车辆及行车证交付原某时,原某知道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某某而非张某乙,原某对该质押物享有质权并非善意。为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认定该质押行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某灭失而没有代替物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濮某、杨某在本院认定该质押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濮某、杨某辩称,两被告只在被告张某乙无力偿付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责任。而原某则认为被告濮某、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濮某、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原某在出借本金4万元时已扣收利息4000元,再不承担利息。但对此抗辩,只有三被告的陈述,无证据证明,原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某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日的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将甘G-x号车质押原某朱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某乙应偿还原某朱某借款x元,利息800元,合计x元。已付x元,下剩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濮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乙返还质押的甘G-x号本田雅阁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某乙、濮某、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代理审判员彭勋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某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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