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委某代理人:徐诗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委某代理人:王成某。
被告:邱某。
委某代理人:谢某、易承某。
被告:陶某。
委某代理人:罗传某。
被告:柳某。
委某代理人:罗传某。
被告:张某。
委某代理人:谢某、易承某。
被告:武汉某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某代理人:谢某、易承某。
被告: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
委某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某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邱某、陶某、柳某、张某、黄顺某、武汉某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科技公司)、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顺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的委某代理人徐诗某、浦发银行某支行的委某代理人王成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某代理人谢某、易承某,被告陶某、柳某的委某代理人罗传某,被告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的委某代理人谢某、易承某,被告武汉某担保公司的委某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诉称,浦发银行某分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级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为浦发银行某分行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浦发银行某分行授权范围内经营有关业务,浦发银行某分行作为浦发银行某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浦发银行某支行权利,承担浦发银行某支行对外的民事责任。
2010年6月22日,浦发银行某支行依据浦发银行某分行的授权与被告邱某签订浦发银行个人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贷款540万元。被告陶某、柳某用其共同拥有的位于武汉市X区某处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愿就该项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2010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向被告邱某出具委某,委某被告邱某办理相关贷款和担保手续,并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6月26日,持有被告武汉某科技公司全部股份的两名股东即被告邱某、张某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一致同意用该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武汉某科技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盖章确认。被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出具个人经营性贷款保证承诺书,为被告邱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某分行依约向被告邱某发放了贷款,贷款于2011年7月12日到期时,被告邱某偿还90万元贷款本息后即停止偿还剩余贷款。经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多次催要,被告邱某仍未偿还款项。
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认为被告邱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某偿还贷款本息4941,701.26元(此为截止2012年1月30日的数额,利息应计息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陶某、柳某、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武汉某担保公司对被告邱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有权对被告陶某、柳某共同提供的抵某物进行处置,优先偿还贷款;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答辩称:1、原告明知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陶某,邱某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剩余借款应由陶某偿还;2、本案抵某物的价格高于原告主张某债权,原告应首先实现抵某权偿还债务。
被告陶某、柳某同意邱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告与其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张某是案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称张某向邱某出具的委某没有保证条款,原告没有加盖印章,该委某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不是保证合同。且委某载明借款人系武汉某科技公司,与实际借款人相悖,张某亦没有在委某上签名确认。故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某科技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是案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公司不能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3、本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是内部资料,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函件。故本公司不是保证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某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某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对本公司进行了催告。但认为在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上,因该债权有抵某,应当首先处置抵某财产。
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明浦发银行某支行于2010年6月22日与邱某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邱某作为借款人向浦发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540万元,陶某、柳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将武汉市X区某房屋设立抵某担保,武汉某担保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对邱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浦发银行某分行于2010年7月12日依约向邱某发放贷款540万元;
3、武房权证新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新国用(2010)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他证新字第XXX号,证明2010年7月9日,上述房屋在武汉市X区房产管理局设立抵某权,房屋他项权利人浦发银行某支行,债权数额540万元,与证据1一并证明陶某、柳某将自有房屋用作上述借款的抵某担保;
4、陶某、柳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从而与证据3一并证明是抵某房屋的共有权人;
5、陶某、柳某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陶某、柳某确认为邱某个人经营贷款提供房产抵某,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同意浦发银行某分行处置上述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6、张某向邱某出具的委某,内容载明:现因本人在澳大利亚留学,对武汉某科技公司向浦发银行某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并由武汉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已知晓并同意。现授权公司大股东邱某全权负责相关贷款及担保文书的签署,本人完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委某期限(一年):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证明张某对邱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武汉某科技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内容载明:根据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召开董事会,决议事项如下:一、同意以陶某位于新洲区某处房产抵某,向浦发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总额度为54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于本公司经营。二、同意用本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公司董事会共二人,出席董事二人,武汉某科技公司盖章确认,邱某、张某签名确认。证明武汉某科技公司对邱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浦发银行某支行借据(欠款)信息查询单,证明截止2012年6月8日,邱某逾期欠款本金4,726,740元、逾期利息288,548.14元、逾期罚息68,123.83元。
9、催告函及寄件公司存根联(2011年12月14日),证明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对武汉某科技公司进行催告,通知因邱某未按时还款,要求该公司足额垫付逾期还款本息的事实。
10、武汉某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实邱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张某任执行董事、监事,截止2011年8月17日,邱某占该公司股权80%、张某占股权20%。
被告邱某、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对于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邱某对证据1、2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知晓邱某与陶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陶某;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对证据1质证意见认为合同第八条保证担保(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内打勾选择),因该合同就该条款没有打勾选择,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处理第12.1.1条,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_%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_%执行。因合同没有注明罚息的具体计算标准,空格未填写,故本案逾期借款不应计算罚息。邱某、张某对证据6委某上张某的签名到底是谁所签记不清楚了;邱某、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对证据7董事会决议认为是公司内部文件,未向原告提交。
被告陶某、柳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武汉某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邱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拍卖通知书、法院委某土地房屋拍卖公告,证实陶某因他案就上述房屋被案外人申请拍卖,经过三次拍卖,房屋第三次拍卖参考价788.4万元,超出原告主张某债权,陶某又是实际债务人,原告应以抵某物优先实现债权;2、邱某与陶某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证明本案借款540万元,邱某实际用款90万元,陶某用款450万元。2011年7月12日,邱某已经向原告偿还实际借款本息96万元,原告应向陶某主张某权。
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对邱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房屋的拍卖价不一定是实际价值;邱某与陶某的协议书是如何使用借款的内部约定,不能否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邱某。
被告陶某、柳某、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武汉某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浦发银行某支行在浦发银行某分行的授权下与邱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一份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邱某向浦发银行某支行贷款540万元,贷款性质个人经营性贷款;2、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3、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31%(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4、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5、借款人有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某、质押或其他担保,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某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陶某、柳某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用自有房屋位于武汉市X区某处房产(建筑面积2,141.99平方米、X层、商住两用)设立抵某,且为邱某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签名确认。对上述保证责任,武汉某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陶某、柳某于同日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某声明及不可撤销担保函。张某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出具委某,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武汉某科技公司对浦发银行某支行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以本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0年7月9日,浦发银行某支行在武汉市X区房产管理局领取武房他证新字第XXX号他项权证。2010年7月12日,浦发银行某分行依约向邱某指定的账户放款540万元。2011年7月1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邱某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偿还了部分本息96万元,其余再未偿还。截止2012年6月8日本案开庭前,邱某尚欠本金4,726,740元,逾期利息288,548.14元、逾期罚息68,123.83元,共计5,083,411.97元。浦发银行某分行、浦发银行某支行多次要求被告邱某清偿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武房权证新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新国用(2010)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房他证新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不可撤销担保函、委某、董事会决议、欠款信息查询单、催告函、部分还款证明、企业信息报告、当事人身份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作为贷款人与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的授权人原告浦发银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邱某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浦发银行某支行是合同的签订方,原告浦发银行某分行是原告浦发银行某支行的上级单位并享有债权,现二原告共同要求被告邱某偿还贷款剩余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某、柳某将两人共有的房屋用于抵某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某物登记手续,抵某权自登记时生效,抵某权人原告浦发银行某支行依法对该抵某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柳某抵某给原告的房产变现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柳某、武汉某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文书,对被告邱某的贷款全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柳某、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武汉某担保公司对被告邱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关于邱某、陶某、柳某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陶某,邱某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向陶某主张某权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邱某,保证人陶某、柳某、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武汉某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指向人亦是邱某,邱某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和相应责任,至于邱某将部分款项与陶某协议出借使用的事实,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亦没有确认陶某的实际贷款人身份,邱某不能因此免责,邱某仍应当承担的全部还款责任,邱某应另行向陶某主张某关权利。
关于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委某、董事会决议没有保证条款、原告没有盖章,其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等诉辩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上述证据的形式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张某在委某写明武汉某科技公司为借款人,却写明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公司为主体不能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二者有矛盾之处,但结合本案事实,邱某是武汉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释明责任,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根据常理应知道邱某是贷款主体。综上,对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委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邱某、陶某、柳某、武汉某担保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首先以抵某权实现债权,上述被告在抵某权实现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指债务人提供了物保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被告陶某不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陶某、柳某、武汉某担保公司和本案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张某、博莱特公司所承担责任的方式与物的保证是平等的。
关于被告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辩称合同中第八条保证担保条款没有打勾选择、罚息没有写明、被告张某在委某中的委某期限为一年,原告没有在债务到期后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对被告张某进行催告,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计算罚息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1、合同第八条保证担保确系因原告浦发银行某支行的疏忽没有打勾选择,但被告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均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属对保证责任的明确;2、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处理没有注明罚息百分率,但该条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向被告邱某主张某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在上述范围内符合有关规定;3、被告张某对被告邱某的委某载明的委某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原告没有提交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张某催告还款的证据,但被告张某当时在国外留学,被告邱某、陶某、武汉某担保公司均当庭自认原告在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即2011年年底前对其进行了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邱某及武汉某科技公司在接到催告函之后,基于本院查明被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邱某、张某是被告武汉某科技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董事会董事,被告邱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均应在收到催告后负有将此重大事项及时通知被告张某的责任,不能因原告无法及时通知被告张某而免除被告邱某、武汉某科技公司应尽的通知责任。综上,对被告张某、武汉某科技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26,740元,逾期利息288,548.14元、逾期罚息68,123.83元,共计5,083,411.97元(截至2012年6月8日止),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逾期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陶某、柳某抵某的坐落于武汉市X区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陶某、柳某、张某、武汉某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某的上述欠款5,083,411.97元及后续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334元,由被告邱某、陶某、柳某、张某、武汉某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已垫付,由被告邱某、陶某、柳某、张某、武汉某环保节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陆军
人民陪审员钟秉成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