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绑架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青怀(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在新濮路上开着三轮车,采取扒车越货手段,共盗窃三次,盗得青峰牌聚氯乙烯树脂30袋、固体丙烯酸树脂11袋、聚氯乙烯树脂PVC3袋,共价值943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青怀(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一名外号叫“三儿”的男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新濮路上,采取尾随大货车用刀将捆绑货物的绳索割断,扒车越货的手段,实施盗窃三次,共窃得青峰牌聚氯乙烯树脂30袋、固体丙烯酸树脂11袋、聚氯乙烯树脂PVC3袋,共价值943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回部分赃款。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到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对伙同他人事实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宋青怀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某某、山东籍男子“三儿”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初,在新乡X路上对过往车辆实施扒窃三次。共盗窃青峰牌聚氯乙烯树脂30袋、固体丙烯酸树脂11袋、聚氯乙烯树脂PVC3袋。盗窃得来的东西都存放在张某某家中,后来其将盗窃得来的物品卖给滑县X镇的李某道。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上午,其运输的聚丙塑料颗粒在浚县地界被盗,后来在滑县X村王XX家发现了被盗货物。
4、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张某某让其将存放自己家中的44袋聚氯乙烯树脂运送到滑县X镇的李某X的厂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5、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三舅。其住在五舅张某伍的房子内,其三舅张某某曾多次在院内存放东西,并且有一辆蓝色三轮车在院内停靠。
6、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同居关系。有一个叫“三儿”的人曾到过其家中,都是在天黑以后。其对张某某盗窃的事实并不知情。
7、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宋清怀到其厂内卖聚氯乙烯树脂、
丙烯酸树脂和聚氯乙烯树脂。其怀疑货物的来源有问题,就打电话报警了。
8、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其与宋清怀是男女朋友关系,宋清怀与一个家住小铺大武庄叫“三哥”还有一个外号“X”的人经常在一起。
9、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其三哥张某某曾在他的院内停过一辆蓝色三轮车,并知道有一个叫“三儿”的人,常和张某某在一起。
10、证人席某证言证实,其是豫x的车主。2009年12月12日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小铺乡X村接人,其到大武庄村后见到了张某某及另外一个人,车在村里调头时陷入沟内,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张某某及另为那个男子不知道去哪里了。
11、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其是大武庄村X村干部,2011年7月23日其带领张某某到小铺派出所投案。
另有延津派出所,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李某屯派出所,浚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提取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日起至2013年3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某领
审判员贾佳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