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X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肖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罗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罗某丙之父。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桃源县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桃源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X组(以下简称官家坪社区X组)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原审被告桃源县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家坪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官家坪社区X组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标,罗某乙与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被上诉人罗某甲、翦某及其四人委托代理人钱志文,原审被告官家坪社区法定代表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罗某甲因投靠母亲从桃源县X村迁至红岩咀村X组落户,罗某甲在五马寨村X组;1995年翦某因与罗某甲结婚迁至红岩咀村X组落户,均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婚后生育女儿罗某乙、罗某丙,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今。2009年4月30日,罗某甲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2007年7月27日,桃源县X村改建为桃源县X区居委会,2009至2010年期间,因桃源县X区X路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红岩咀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并获得土地补偿款(略)元,其中用于分配的金额为(略)元。2009年11月11日,红岩咀村X组召开群众大会,作出群众会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1、按上年年报人口平均分配;2、本年度属自然增长的人口按20%分配;3、外迁户分配50%;4、空挂户不参与分配。2010年5月中旬,红岩咀村X组分四次将土地补偿款按纪要内容以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属于外迁户(迁入)为由,按50%的分配比例,给四人共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另查明,2009年底该组在册人口为158人,其中空挂户5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在红岩咀村X组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在该组生产生活至今,并以承包经营该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平均分配权。鉴于官家坪居委会已将红岩咀村X组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交与红岩咀村X组分配,官家坪居委会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红岩咀村X组应给付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均等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但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要求另给付35000,超过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分配金额的人均数额,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官家坪居委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红岩咀村X组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X组补付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土地补偿款337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桃源县X区居委会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桃源县X组负担。
宣判后,官家坪社区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罗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受理,2009年11月11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既尊重历史,又注重现状,应依法予以维持。
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共同答辩称,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官家坪社区答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审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0)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在同一地区应采用同一标准。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官家坪社区X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官家坪社区X区对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四被上诉人是否应享有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
征收土地应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不应列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X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官家坪社区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2009年11月11日官家坪社区X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罗某甲、翦某、罗某乙、罗某丙四人户口已经在该组,与该组其他村X村民应尽义务,应与组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对官家坪社区X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桃源县X区居民委员会第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