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
业,住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某X层X号。
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机运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机运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周秀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