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46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通过被告齐某某经营的盛洁物流部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12月31日、2010年元月5日、元月9日四次发送百货价值3305元,并由被告代收百货货款。而被告收受货款后长期占有,而拒不向我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立即返还代收货款3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齐某某经营的盛洁物流部为其送货。双方约定由被告齐某某代收货款。2009年12月25日,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向喜客来超市发送百货3件价值1245元;2009年12月31日,向商户刘某发送百货价值428元;2010年元月5日向妇幼保健院发送百货3件价值1139元;2010年元月9日向郭小六发送百货价值493元,被告齐某某收回货款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盛洁物流部托运单、证人证言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发送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收回货款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收货款330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代收货款3305元,如果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韩浩亚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