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局局长。
原告窦某与被告某某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窦某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窦某承担。
审判长贺志成
审判员刘红兵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