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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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庆、李某甲、李某乙与海口晚报社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6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不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吴女不庆之儿子,亦是上诉人吴某不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晚报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报社记者。

委托代理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女不庆、李某乙、李某甲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沈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2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女不庆、李某甲、李某乙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黎明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来处理。本案中海口晚报社登载的新闻报道《不幸家庭相煎何苦》一文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部分的材料是根据吴某不庆的二女儿李某珍、四女儿李某琼、五女儿李某及女婿高水源、胞弟吴清康的陈述、证明材料及法院的裁判、调解文书、国土部门的档案资料所编写,其资料来源合法、真实,文中第四部分为律师的陈述,并无毁损吴某不庆、李某乙、李某甲之词。吴某不庆、李某乙、李某甲称该报道失实,但又具体指不出基本事实的失实所在及对吴女不庆、李某乙、李某甲造成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只是说报道写的房屋面积不准确、房屋不是出租、李某乙下乡的起止时间不准确等,这些都只是枝节问题,并非报道的基本事实失实,另外,该报道大部分是引用该家庭中的成员及亲属的陈述,还有法院的认定、国土部门的资料等,并非海口晚报杜撰,有关枝节问题即使失实,也并不影响该报道基本事实的真实性,因而海口晚报的报道并无严重失实,亦对吴某不庆、李某乙、李某甲的名誉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吴某不庆、李某乙、李某甲称海口晚报的报道侵害其名誉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不庆、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不庆、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上诉称:海口晚报社记者王某某未经调查、了解上诉人的家庭情况的真实性,在未征得上诉人核对事实,仅听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和诬告之词,采用了失实的情况,却采用了真人真名、肆意攻击和毁誉、权当真人真事精策谱写了《不幸家庭相煎何苦》一文,向社会进行了黑白颠倒、歪曲事实、袒一方击一方的家庭纠纷的报导,把已有裂痕的家庭,毁致彻底粉碎,特别是在法院审理家庭纠纷期间,有意牵引了社会人士对上诉人及这个家庭的错觉,偏见与共识,不正当地恶性毁侵了上诉人的声誉、人格与形象,被上诉人应负民事责任。父母划分宅基地给上诉人李某乙建造物业,并把该物业覆盖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给上诉人李某乙,从法律角度上应视为完善其"赠与"的法律手续。但被上诉人竟把上诉人李某乙报导成为"用心险恶在土地证上做手脚,独占财产"的十恶不赦之人,并且广而布之。被上诉人的记者以李某、李某珍、李某、李某琼伪造上诉人吴某不庆的假信作假佐证,并以真人真事来混淆事实,扩大谱写手法,有意地误传、传谣,进行媒体中伤。原判在认定事实,实体实情判决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由于错误认定事实,审判思路偏离,导致错误裁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答辩称:王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列为第三人,对此,原审法院已通知王某某退出诉讼。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发表的《不幸家庭相煎何苦》一文依据的素材是客观真实的,没有象上诉人所证明的以诽谤或侮辱的方式侵犯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都没有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海口晚报社于2001年9月8日在该报的特区周末版中,登载了该报社记者王某某采写的报道《不幸家庭相煎何苦》一文,该文分四个小分部,其标题依次为"五姐妹首告李某乙","《房宅分赠书》案"、"土地证持有人应该是谁"、"律师的话发人深思"。其中在第二分部的第五段中写道"李某对此非常难过,要是父亲还活着,这一切都好解决。哥哥在第二进已有一幢三层楼,上面两层出租,底层自己住的也有184.5平方米。李某的申诉得到了二姐、四姐和六妹的支持,她们作为共同原告上了法庭,姐妹们认为,父亲病故后,对其他人生前所有的个人遗产至今尚未正式分割,均由被告李某乙一人独占,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第三部分写道:"……众姐妹认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乙背着家人在土地证上做了手脚,用心太险恶了"。"李某雄的老伴吴女不庆对土地证上有李某纬三字也大为恼火。丈夫死后不久,当她发现此事后就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1997年6月8日,吴女不庆在写给市国土局李某财局长的信中说,(略)宅基地437.26平方米是国家于1959年因建设需要征用我夫妻原文化宫的房地产而安置的土地,今年5月9日,发现该地使用的持证人是某夫李某雄(已故)和儿子李某纬,对此我认为欠妥,也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局收回原发八灶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照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李某乙认为此处所写的房子面积不对,该房总共不到100平方米。报道称李某乙霸占父亲的财产的说法严重失实,父亲写的房宅分赠书是事实,但不是报道中所说的是上诉人李某乙暗中做了手脚。吴女不庆认为其未向国土局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在该文第四部分"律师的话发人深思"中写道"这个家庭的官司还将打下去,穷苦的同胞姐妹兄弟也在苦苦地煎熬,谁赢谁输还没有结论。作为四姐妹的代理律师,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黎明对记者说的一番话发人深思。黎明说,我们这个社会是追求法制和德治兼容的社会,而且中华民族有着令人羡慕的尊老爱幼、互敬互助的优良传统,而实际上,反映在社会上的一些现象,却令人感到悲哀。我国的《继承法》颁布实施已16年,但不见得其精神已深入人心,假定案中的其他当事人对法律和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有较深的理解,能用同胞之情互谅互让,我的当事人就不会陷入这样的困境。"上诉人认为律师的话是失实的。但未举出如何失实的理由和证据。另外,上诉人认为李某的《房宅分赠书》是1992年12月25日写的,而报道中说是1992年12月10日写的。李某乙认为文中提到的其下乡的时间不对。海口保健食品厂证明李某乙于1978年调入该厂工作。

上述事实,有海口晚报社X年9月8日在特区周末版登载的《不幸家庭相煎何苦》一文、海口保健食品厂的证明、新华区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于2001年8月10日给海口晚报社投诉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的记者王某某写的《不幸家庭相煎何苦》一文,主要是反映了上诉人及其家人为争遗产,多年来讼争不断。即使报导中反映李某乙的住房面积、下乡的时间不准确,也未构成严重失实,故报导的内容基本属实。报导中使用"李某乙背着家人在土地证上做手脚"、"用心太险恶了"及"独占"之词虽过激,但并未构成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诽谤。同时,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害上诉人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造成上诉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因此,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不庆、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沈斌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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