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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不服一审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商丘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X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庆,一审第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04年3月16日为唐某某颁发的商市(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3月17日领取多份房产证,其中包某第三人的商市(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起应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时距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

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3月17日领取多份房产证,即推定上诉人“应知道”房屋登记行为,明显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领取房产证的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人领取多份房产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明显违法。第二,即便是上诉人让自己的工作人员领取房产证,如果没有委托手续,被上诉人也不应当发放房产证。第三,被上诉人违法颁证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行为合法,被诉房屋登记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诉房产证。

被上诉人商丘市X乡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时,有上诉人的收据,盖有公章的材料等,上诉人在2004年就应知道办证行为,因此,其起诉超期。2、上诉人称适用20年时效规定的观点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唐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004年2月10日一审第三人唐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契约是两套营业房,即通讯商城X号楼X号、X号房。该契约上盖有卖方的公章。卖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与契约加盖的公章一致。上述两套营业房已办理了房产登记,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唐某某。经调阅档案,两套营业房的房产证的领证人均是袁建民,领证日期均为2004年3月17日。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领证人袁建民是其工作人员,而无证据证明袁建民领取房产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领取涉案房产证之时,上诉人应该知道该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期正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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