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司某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刘某某诉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1日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9年12月27日下午,刘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上的金航大酒店,经与该酒店门卫蔡某某(另处)预谋后,刘某某潜入酒店内,盗窃二根不锈钢工业管,合计价值人民币1723元。后销赃给陆某(另处),得款人民币420元。另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5月1日,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关于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应予劳动教养的问题,强调的是行为人是否屡教不改、是否是一贯行为,对有上述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实行劳动教养,通过强制性劳动教育改造,使其改掉恶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本案被告在原告第二次盗窃后即予劳教,没有经过多次教育,不符合上述立法精神,遂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屡教不改是指因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的。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执行期满后又于2009年12月实施盗窃行为,符合屡教不改的标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并且,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比较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受到被盗酒店工作人员蔡建国的教唆而产生盗窃念头,而蔡建国则是由于该酒店拖欠其工资才对其产生报复意识。在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涉嫌盗窃为由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刑事拘留一个月,已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的目的。后上诉人再次以盗窃为由决定对劳动教养一年,明显违背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审判员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