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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塘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沁东村民委员会民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西村委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男,1958年×月×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沁东村委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塘西村委会诉被告沁东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沁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塘西村委会诉称,被告沁东村委会因缺乏资金无法完成向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交纳相关税费指标,而于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有被告沁东村委会盖章确认并交原告塘西委会收执的《涵江区X村级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为据。尔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尚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沁东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997年12月30日,而原告自借款给被告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1997年4月1日,被告沁东村委会盖章确认并交原告塘西村委会收执的《涵江区X村级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第一期(即自1997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第二期(即自1997年7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2、2010年1月,莆田市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1997年度被告因上缴农业税、统筹费需要,经镇包片党委协调,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后国欢镇包片干部及原告塘西村委会主干每年均有向被告沁东村委会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认定是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997年12月3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自借款给被告后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向被告催讨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沁东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沁东村委会因上缴农业税、统筹费缺乏资金,经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包片党委协调,于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塘西村委会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第一期(即自1997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第二期(即自1997年7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涵江区X村级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为据。尔后,原告每年均有通过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的包片干部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缺乏资金为由要求暂缓还款期限,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并付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涵江区X村级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因原告自借款给被告后,每年均有通过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包片干部向被告催讨借款,此有莆田市涵江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债务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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