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胡某、程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6日1时许,原告胡某驾驶其皖x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66KM+500M附近时,与被告程某雇佣驾驶员常银乐驾驶其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当即造成两车受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坏。后经交警现场处理,先由原告垫付各项施救费x元。同年4月20日安徽省裕安区法院对该起事故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胡某负此次事故70%责任,被告程某负事故的30%责任,并决定赔偿(包括原告垫付款x元,其垫付停车费1520元,因不属正规税票未被认定)被告各项损失失款x.50元〔(x元-4000元)×70%〕。被告取得该笔赔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付垫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程某豫x号车辆保险人、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款x.69元,其中该公司赔偿给原告的7788.40元损失款,也被被告代为领取至今未返还。由于被告久拖不付上述款项,故使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共支付交通费36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等x.40元(其中:垫付款x元,代领赔偿款7788.40元、交通费367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在代领原告赔偿款后,理应积极设法予以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其垫付款x元与事实不符,因裕安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除认定4000元系交强险全额赔偿外,其他损失款都是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的划分进行理赔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垫付款应减去1520元停车费(未被告裕安区法院认定)按30%责任(456元)由被告赔偿外,余款x元应按70%(即x.30元)由被告进行返还。另外,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67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程某以裕安区法院(2010)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x元(即x元×70%)损失款要求原告予以支付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判决书显示,程某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并由其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程某x.5元〔(x元-4000元)×70%〕,余款x.50元保险人未赔,是因其还承担该事故的30%责任,因此,该笔款应由程某本人自负。被告程某要求原告胡某赔偿其停运损失款x元及其保险费损失5478元、税费损失431元、实际损失x元等因缺乏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各项损失款x.70元(即1520元×30%=456元;x元×70%=x.30元;代领太平洋财保理赔款7788.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x.70元减去已付x元,余款为x.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承担750元,原告承担50元。
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背中立、客观原则,在被上诉人未做抗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30%、1520元的70%,属越俎代庖;2、上诉人的x元垫付款在裕安区法院审理时,已经剔除的30%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将此30%的部分再让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当。
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x元,两车保险公司赔偿x.5元后还有x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70%,即x元,而一审判决认为该损失属上诉方应当承担的30%与事实不符;2、由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因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期间的保险费、税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出2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4、六安市X区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2100元有生效判决确认,一审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
针对程某的上诉,胡某答辩称:1、本案属不当得利,被答辩人上诉中的1、2、4项内容属“道路交通财产损失赔偿”,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2、答辩人在中国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替答辩人支付赔偿,而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30%责任不应由答辩人再替其分担。
针对胡某的上诉,程某答辩称:1、该案因交通事故引起,不能说答辩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2、被答辩人在此期间从未找过我,不存在交通费支出;3、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被答辩人亦应承担。
根据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胡某返还程某的垫付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安徽省六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某、程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x元。由于胡某、程某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起事故支付了各项损失计x.5元,另支付程某财产损失2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中公司支付了各项损失计x.69元,另支付胡某车辆损失款7788.40元。胡某支付的停车费1520元因无正规票据,虽系实际支出,但未被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胡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公路护拦及附属设施损坏,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安徽省六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程某负事故30%的责任。二人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共计为该起事故支付了x.19元,胡某、程某的各项损失仍有3385.81元未得到保险公司理赔,该款与胡某支付的1520元停车费共计4905.81元,应由程某、胡某二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程某应当承担30%即1471.74元,胡某应当承担70%即3434.07元。胡某先期垫付款程某应予以退还。程某上诉称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税收、停运等损失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现其要求胡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但胡某在裕安区法院的判决中应当承担的2100元诉讼费用因有法院判决确认,应予扣除。综上,程某应返还胡某的款项应为垫付款x元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款7788.40元;但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款的70%即3434.07元、胡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100元及胡某已经返还x元应予扣除。胡某为索要垫付款多次找程某协商,所花交通费原审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胡某认为此项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该起交通事故程某、胡某应承担的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某各项损失款x.33元(x+7788.40+2000-3434.X-X-X)。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888元,由程某承担566元,由胡某承担132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