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濮东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丙诉某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诉某台前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孙建峰担任审判员,于2011年9月1日在第五审判庭,依照原告方的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友虎及其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底结婚,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被告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使我心灰意冷,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已于4月份分居至今。
被告辩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已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当初是原告请求结婚,既然结婚就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1、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婚前财产。2、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助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电视一台、VCD一台、奥克斯冰箱一台、安琪尔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六门橱一套、饮水机一台、电暖风一台、柜子一个、五斗橱一个、大某、化妆品、16床棉被、羽绒被一床、自行车一辆、枕芯一对、枕巾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暂,并且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可见夫妻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电视一台、VCD一台、奥克斯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