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某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有孙建峰担任审判员,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被告饶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3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3、请求返还婚前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某,被告饶某与原告赵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有着很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在一起以生活5年,并且生有一女儿,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在原告要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有一些矛盾,而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矛盾,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恳请原告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二人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女儿,经原被告努力打拼家中经济条件也在逐渐好转。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产生矛盾是因为对待老人的态度不一,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太尊敬致使双方产生争吵,2011年2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依据,虽然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赵某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如果能够有效的沟通,正确的处理亲情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赵某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有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之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孝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