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豆奶粉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娜,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夏邑县X镇X路X路北。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委托代理人张川,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娜,一审第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9)X号批复,批准收回夏邑县豆奶粉厂等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年月兰等十七户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9)X号批复,原告夏邑县豆奶粉厂不服该批复中批复给第九户吕某某、程某某的内容,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1999)X号批复已被(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原告诉请撤销的审批内容是该批复的一部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2010)夏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自认其知道该批复上涉案土地是批给“吕某某、程某某”两个人的,但不知道土地使用证户名仅为“吕某某”一人,因此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当时知道批复中有关“吕某某、程某某”这一审批内容,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遂裁定驳回原其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仅审查了第三人吕某某一人土地使用证,被诉批复仅是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没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一审裁定认为被诉批复已被(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所羁束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应当知道批复中有关“吕某某、程某某”这一审批内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批复合法有效。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1999年批复下发时就知道其内容,并据此为涉及的人员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供了手续。在夏邑县豆奶粉厂起诉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吕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审理过程某上诉人亦自认在1999年就已经知道了批复的审批内容。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涉案土地在1999年6月15日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给吕某某等九户,夏邑县豆奶粉厂与这九户办好土地转让协议后,由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到夏邑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在一审庭审开庭时其已认可夏邑县人民政府基于该批复为第三人吕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以上事实均说明上诉人在批复下发当时已知其内容,上诉人的起诉已超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系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使用,1999年6月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用涉案土地偿还欠款,除涉案地块外,其余土地均划分完毕,且无争议。1999年7月2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1999)X号批复,批准年月兰、何萍、王某光、程某军、吕某某(无争议)、李新华、胡光明、王某勇及“吕某某、程某某(0.541亩)”等九户使用原夏邑县豆奶粉厂的土地,同年12月为上述九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九户土地使用权人为吕某某。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夏邑县豆奶粉厂因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吕某某颁发夏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起诉到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夏邑县豆奶粉厂的诉讼请求,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依法维持了一审裁定。在该案审理中,夏邑县豆奶粉厂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自认在08年8月份之前知道夏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颁发给了两个人(程某某、吕某某),但不知道是颁发给吕某某一个人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仅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当事人也具有拘束力。“羁束”应当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被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作出实体上或者程某上的处理。生效的行政裁判对审查客体之外的其他涉案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或者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时,仅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该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实体上或程某上的处理,不属于“羁束”的情形。本案(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仅将被诉批复作为证据采用,并未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规定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内容。一审裁定决此理由不当,上诉人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夏邑县豆奶粉厂将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并与被转让人签署了相关转让协议。根据夏邑县豆奶粉厂和被转让人的申请和转让协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根据夏邑县豆奶粉厂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吕某某土地登记一案中,夏邑县豆奶粉厂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自认的事实及其对被诉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不认可批复中将涉案土地批给程某某、吕某某的内容,可以认定夏邑县豆奶粉厂在夏邑县人民政府1999年为年月兰等九户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已知批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在1999年已知被诉批复的内容,其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上诉不超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