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白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白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第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民权县顺河供销社因资金紧张,欠顺河乡X村委款项,无能力偿还,将该供销社三间房屋抵偿,又因顺河乡X村委欠原告款,经供销社、李某村委和原告三方协商将,将该三间房屋抵偿给原告。2010年春节过后第三人白某某以侵权为由与李某坤诉讼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违法为第三人白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白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行为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意见与一审被告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李某村委已将该争议房产抵偿给上诉人,以抵消李某村委欠上诉人的欠款,之后此三间房屋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将该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与争议房产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述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庭审查明,一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顺河乡供销社和李某村委证明和证人证言共六份,用以说明三件事实:1、顺河乡供销社每年应向李某村委缴纳500元农业税。自1998年至2001年四年共欠李某村委2000元。2、2001年期间李某村委欠上诉人4400元的事实。3、顺河乡供销社、李某村委与上诉人三方协商,将顺河乡供销社所有的三间房产抵偿给李某村委,以抵消供销社所欠李某村委的2000元农业税款。李某村委又将此三间房屋抵偿给上诉人抵消李某村委所欠上诉人欠款。第二组证据包括民权县供销社和民权县X乡的证明及郭保玉、李某佰及李某江三人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顺河乡供销社处置本案房产时没有向民权县供销社报批,处置行为无效。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指界签字四邻系伪造。3、本案争议房屋使用的土地系顺河乡X村委集体土地,白某某非李某村委的集体成员,无权使用该土地。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因此,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具体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许可,是物权变更行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条件就应当是上诉人对争议房产具有法律上的物权关系,即应当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上诉人所提供两组证据来看,第二组证据不涉及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予审查。第一组证据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自1998年至2001年顺河乡供销社共欠顺河乡X村委2000元以及2001年期间顺河乡X村委欠上诉人44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顺河乡供销社已将争议房产抵偿给顺河乡X村委,顺河乡X村委交付给李某某管理使用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李某某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无法说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