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逯某明之妻。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逯某明之母。
原告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逯某明之长女。
原告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逯某明之次女。
原告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逯某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逯某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仇某冬,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跃成,河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男,成年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少雷、李某壬,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韩某某、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与被告陈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李某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赵某某、邢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仇某冬、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跃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少雷、李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庚、赵某某、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5时50分,逯某明驾驶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因事故堵车而临时停驶待行的我公司驾驶员普学玉驾驶云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又将云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推至同车道因事故堵车而临时待行的由张忠海驾驶的鲁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发生碰撞,随后由赵某某驾驶的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与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逯某明、乘车人王某鹏、赵某林死亡,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邢某华受伤,四车及车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鹏、赵某林、普学玉、张忠海、邢某华无事故责任,逯某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鲁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戊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且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对三个死亡者家属合理分配,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赔偿原告x多元,且逯某明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少我的责任。
被告李某庚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座位险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个死亡家属合理分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5时50分,逯某明驾驶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因事故堵车而临时停驶待行的我公司驾驶员普学玉驾驶云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又将云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推至同车道因事故堵车而临时待行的由张忠海驾驶的鲁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发生碰撞,随后由赵某某驾驶的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与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逯某明、乘车人王某鹏、赵某林死亡,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邢某华受伤,四车及车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驻马店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6月2日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某明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条件时为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条件时为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某鹏、赵某林、普学玉、张忠海、邢某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逯某明生前扶养人儿子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韩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韩某某共育有四个子女。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座,每座x元。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云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鲁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豫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王某某,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邢某某。王某某支付逯某明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x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逯某明死亡证明书,逯某丁、韩某某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逯某明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条件时为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雾天低能见度条件时为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2=x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逯某丁生活费3388.47元/年×2年÷2年=3388.47元,被抚养人韩某某生活费3388.47元/年×5年÷4=427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x.4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主、挂各一份)赔偿原告733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主、挂各一份)赔偿原告7333元,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x.47元×30%=x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x.47元×70%=x.5元。因逯某明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王某某负担上述各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邢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主、挂各一份)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33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33元,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工本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5420元,王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82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白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