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丹阳市佳华铝银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文斌,丹阳市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泸溪县金马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省丹阳市佳华铝银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佳华公司)与湖南省泸溪县金马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规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交货,供方代办运输到丹阳佳华厂房”,表面上看该合同的履行地似在供方(原告),但合同第四条规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到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负担”,也就是说事实上汽车运输到丹阳佳华厂房的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的,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在丹阳;2、虽然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但因供方负担了货物运输至需方的运输费用,实际履行地点在需方,也就是本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2月13日、2009年3月20日和2009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共拖欠货款20万元。前述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均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交货,供方代办运输到丹阳佳华厂房”,第四条又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到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负担”。该合同明确了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由供方代办托运到丹阳佳华厂房。虽然约定费用由供方负担,但并不因为供方负担了运输费用而改变在供方仓库交货的事实,即合同履行地仍在供方所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第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争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因为本案诉争的标的发生在2010年4月3日之前。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谢兴武
代理审判员彭某武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