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吉首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田某平),男,土家族,湘西自治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河溪镇X组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及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荣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