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屈XX以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庭前自愿达成和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免除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朋友张XX、张X、朱XX在涧西区X路老徐美食吃饭,后于某某与张XX发生矛盾,于某某打了张XX两巴掌,张XX就离开饭店,于某某、张X、朱XX送张X回家。行至新疆路六冶社区X路上,同在老徐美食吃饭的王XX、屈XX看到于某某打人,并且将人带走,就从老徐美食跟上来,到六冶社区门口将于某某殴打后二人继续回老徐美食吃饭,于某某非常生气去找王XX、屈XX理论,并与二人打起来,于某某用自己随身带的刀子将王XX、屈XX二人捅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王XX、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XX、洪XX、张XX、李XX、陈XX的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洛公涧刑技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1995)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