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15日被新疆呼图壁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1年12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李某立、陈某(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华、李某堂(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枪窜到西平县X村委李某平家,持刀对李某平的妻子张美莲等人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15000元、金项链、照相机等物品,价值2451元。在抢劫过程中致张美莲轻伤,李某立在抢劫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致李某平轻微伤,后被李某平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王某X、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立、陈某、李某堂、李某华的陈某,被害人李某X、张XX的陈某;西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入室抢劫公民的合法钱财,且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