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孙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霍**、池**(该二人已判刑)在本市X区X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8月9日在河北省保定市将被告人孙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某、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某;同案犯霍**、池**的供述;证某刘**、霍**、刘**、罗**、李**、马**、马**、胡**证某;被害人高**的陈述;赃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