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9月26日受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伍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在外打工,地址不详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审判员吴家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