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在外打工,地址不详为由,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员吴家林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