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份一天下午,员某某伙同霍X东(已判决)、霍X棋(已判决)、员XX(已判决)、程XX(已判决)、张X(已判决)窜至陕县X镇X村被害人加XX的磨坊内,将一台水泵以及金磨上轴承、八齿轮等物品盗走,后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2元。被盗水泵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加XX的陈述;证人霍X东、霍X棋、员XX、程XX、张X、张X云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员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某涛
二0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某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