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0时33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男,约60岁)撞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受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员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没有保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违章占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日起,扣除原羁押的34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