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4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中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汤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赵某伺机抢劫,2人窜至津市市欣运车站,搭乘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湘x号石门县牌照的士车至津市市羊湖口船厂河堤上,赵某首先抢得单某某1部价值人民币556元的长虹牌手机,在的士车停车后,赵某又递给彭某某1把匕首对单某某进行威胁,2人采取殴打、强行搜身的手段,抢走单某某现金6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依法追缴了被抢长虹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35元,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条,被害人单某某出具的“前沿通讯广场信誉卡”,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指认拦乘的的士车、抢劫作案现场及抢劫的财物照片;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单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动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中元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汤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