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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7年12月份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2008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12月份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小孩,长子叫郭xx,次子叫郭xx,现均已成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7年12月份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3年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被告于2007年1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3年双方没有和好共同生活,并一直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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