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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丁与刘X多、刘X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XX、党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刘某丁之母。

被告刘X多,男。

被告刘X光,男。

原告杨某、刘某丁与被告刘X多、刘X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之法定代理人杨某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党X、被告刘X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X光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某,约定刘某丁由杨某抚养。后二原告户口仍在被告所在村组,一直未迁出。2012年1月17日,原告得知该村征地补偿款已按户按人发放,其中杨某与刘某丁两人共应分得34520元,该款已发放给户主刘X多,后杨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刘X光在分两次给付5000元后,拒绝返还剩余2952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29520元。

被告刘X光辩称:原告所述征地款自己已领取,但坚决不同意返还。理由是:1、协议离某时双方已约定杨某放弃家里所有财产,但离某后杨某还骗走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2、离某后,杨某利用双方女儿刘X,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从家中偷拿户口本,现认为杨某的行为对女儿刘X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刘X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在西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某,双方约定长女刘X由刘X光抚养,次女刘某丁由杨某抚养。离某后,杨某与刘某丁的户籍仍在二被告所在村组至今未迁出。2012年1月17日,该村X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二原告共分得34520元,该款已由被告刘X光领取。被告刘X多系刘X光家的户主。后杨某向二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刘X光在给付了二原告5000元后,拒绝返还剩余29520元,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离某、离某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刘X光离某后,杨某及刘某丁户籍仍在二被告所在村X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二原告对分给其的款项享有所有权。该款已由被告刘X光领取并占有,刘X光的行为已使二原告受到损失并使自己获利,构成不当得利,现二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刘X光应承担返还之责,被告刘X多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X光主张其协议离某时原告杨某已同意放弃家中财产,故不同意返还该款项,因该款系双方离某后产生,属二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被告刘X光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刘X光主张杨某离某后拿走电脑、照相机一节,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刘X光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刘X光返还原告杨某、刘某丁土地征用补偿款2952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被告刘X光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X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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