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1年12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2011年12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法轮功”反动宣传光盘106张、“法轮功”反动宣传手册36册、“法轮功”传单227张、宣传“法轮功”、退党不干胶贴纸37张、李洪志相片6张、退党声明9页、“法轮功”宣传挂历2本、“法轮功”护身符4个、“法轮功”书籍11册、练习“法轮功”笔记1册、“法轮功”心得体会3页。被告人王某在家中非法藏有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并积极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某反恐怖支队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藏匿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并向其他人传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公安机关从她家查获的练习法轮功的光盘等物品确有此事,但没有起诉书中写的那么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较轻,应对被害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住宅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法轮功”反动宣传光盘106张、“法轮功”反动宣传手册36册、“法轮功”传单227张、宣传“法轮功”、退党不干胶贴纸37张、李洪志相片6张、退党声明9页、“法轮功”宣传挂历2本、“法轮功”护身符4个、“法轮功”书籍11册、练习“法轮功”笔记1册、“法轮功”心得体会3页。被告人王某在家中非法藏有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并积极向他人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国内安全某卫和反恐怖支队鉴定书证明2011年12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国保大队送来从王某家中搜出的《明慧周某》、《练习法轮功心得》、《转法轮》和光盘《九评共产党》、《善缘》、《全某华人新年晚会》等系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品。
2、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王某家中检查出的宣传法轮功的物品已于2011年12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1年12月21日销毁。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2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对王某的住宅进行了检查,从王某家中检查出李洪志讲法材料81册,法轮功宣传手册36册,法轮功传单227张,宣传法轮功、退党不干胶贴纸37张,法轮大法澳州学员讲法光盘1张,神韵艺术团合唱演唱会光盘1张,李洪志梅花诗解光盘2张,新唐某电视台《选择》光盘2张,《善缘》光盘2张,《九评共产党》光盘2张,李洪志大连讲法光盘16张,新唐某电视台《全某华人新年晚会》光盘60张,新唐某电视台《全某华人新年晚会》刻录光盘20张,李洪志相片6张,退党声明9页,法轮功日历2本,法轮功宣传卡片14张,法轮功书籍11册,法轮功心得体会3页,法轮功学习笔记1册。
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他平常练习法轮功,2011年的一天晚上,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王某家一趟,到王某家王某给他一张光盘让他回家看,他将光盘拿回家看了一遍。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麦收前的一天,有一个人让她去开发区生态园东墙外去拿一个提兜,说是宣传法轮功的光盘,让她先拿回家,她就将光盘拿回家,从王某家里检查出的法轮功书籍和宣传材料都是她以前保存的,后来她给了吕某一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藏匿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并向其他人传播,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藏匿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尚有大部分未传播出去,对于被告人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从她家查获的练习法轮功的材料及光盘没有起诉书中写的那么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王某家中藏有练习法轮功的材料及光盘有检查笔录及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明,所以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