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丙,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冯某,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略)x组。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丙、冯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丙、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2月,被告人雷某丙与被害人代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以来,雷某丙在未与代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在(略)x号家中与被告人冯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冯某明知雷某丙未办理离婚手续,仍与雷某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到案后,雷某丙、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丙、冯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婚姻档案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黄某、白某、雷某丁证言和被告人雷某丙、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丙与冯某违反国家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自己有配偶和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丙、冯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某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四)项、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雷某丙、冯某在被告人雷某丙未与其妻子代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前共同生活(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与缓刑考验期限相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姜圆圆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