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略)-X。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与他人一起饮酒后,驾驶渝x奇瑞牌小轿车沿重庆市X区X路往李家沱长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李家沱百年广场公路时,与迎面驶来的冉某某驾驶的川x小轿车相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血液检材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冉某某损失人民币10708元。
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照某、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某;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相撞,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姚成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