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LA2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28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5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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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鄧某
及
被告人霍嘉茵經營法國露遜醫生牌修護美容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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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0日
判決日期:2007年9月18日
判決書
1.針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2007年5月4日的裁決,被告人不服,申請給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事實背景
2.申索人自2006年5月29日在被告人經營的美容院工作。按申索人的說法,她起初是獲聘為學徒,受訓直至2006年6月19日。之後她獲聘用為助理店長,其後更成為店長。截至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祇支付了900元薪金予申索人。申索人在2006年11月8日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1)欠薪及(2)因向被告人美容院介紹超過30名客人後可得的獎金。
3.被告人否認申索人是其僱員。被告人指申索人是自僱人士,雙方之間簽署了合作協議。至於獎金方面,被告人指按公司規定,申索人須在工作滿3個月以及在其中10位新客以優惠價光顧美容院3次後,才可獲發給獎金。
審裁官的裁斷
4.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得直,可獲被告人支付5,922.60元的欠薪以及1,000元的獎金。
5.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言不符常理和邏輯,對核心問題有所廻避,證供亦犯駁。審裁官拒絕信納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言。
6.至於申索人及其證人,審裁官認為她們的證言清楚直接,裁定她們都是誠實的證人及其證言可靠。審裁官因而接納她們的證言作為申索和判決的事實基礎。
7.按謝林及其他20位人士訴陳德偉經營偉氏工程公司,HCLA150/1995案的法律原則,審裁官裁斷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僱員,而非自僱人士,被告人須向她支付受聘期間的工資,當中包括考勤金。審裁官同時裁斷被告人先後從申索人可獲付的工資中扣除600元和2,400元,以支付購買花灑及香薰欠款的做法是違反了《僱傭條例》第32條的規定。
8.至於獎金的申索,審裁官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申索人不單要介紹30個新客人給美容院,還須工作滿3個月,以及在其中10名客人已光顧3次後,才可領取獎金。審裁官指出雙方並沒有爭議申索人已向美容院介紹了30位客人,是故,申索人經已符合領取獎金的條件。被告人因此該向申索人支付獎金。
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9.按《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被告人祇可以在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情況下,才可獲給予許可,就裁決進行上訴。
10.按被告人在聆訊時的陳詞,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下列6點:
(1)申索人是自僱人士。她的情況跟7-11便利店經營者和的士司機等獨立承包商沒有分別。申索人是自行負責尋找客人,向客人出售貨品和賺取差額作為利潤。
(2)申索人已簽署的文件已載明她是自僱人士及她在簽署前已細閱和明白內容。申索人亦有充足時間可與家人商討。申索人應該知道和明白是屬於自僱人士。
(3)基於(1)和(2),審裁官所援引的謝林及其他20位人士訴陳德偉經營偉氏工程公司案例並不適用。
(4)有關扣取600元和2,400元的做法是符合《僱傭條例》第32條下所提及的例外情況。
(5)申索人從被告人前後取得兩部水機和護膚品向其姑媽和教會朋友售賣。申索人應可獲得16,320元的收益,但卻沒有繳付利得稅。申索人是利用勞資審裁處去逃避繳稅的責任,涉及刑事行為。
(6)有關1,000元獎金的申索,申索人所介紹的30位客人都是免費試用而沒有付款。申索人向她們提供服務有助其本人提昇技術,且為日後經營生意儲蓄資產。此外,這30位客人亦不一定是申索人自己親自找到的。被告人向她提供獎金祇是吸引申索人合作的條款。
判決理由
(I)第(1)至(3)項上訴理由
11.申索人是僱員還是自僱人士是一項既涉及事實亦涉及法律的爭議。就適用法律原則而言,審裁官採納謝林及其他20位人士訴陳德偉經營偉氏工程公司案例作指引是正確的做法。
12.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7段因應上述案例作出了事實的裁斷和分析,並在第28段作出了法理方面的結論。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不屬可上訴的範圍。至於審裁官按事實所作的分析和結論,本席不認為存在錯誤之處。
13.被告人舉7-11便利店經營者和的士司機的情況為例,指出雖然被告人對申索人的工作時間等有管制,但申索人是獨自負責找客人和推銷貨品的全部工作,並且賺取貨物差價作利潤。然而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示申索人的主要工作並非是出售公司產品:見判決理由書第6至11段及27(1)和(8)段。被告人以7-11便利店經營者和的士司機的情況為例亦不適當。
14.至於申索人簽署的文件中稱申索人為自僱人士一點,這並非決定性的考慮。終審法院在PoonChauNamv.YimSiuCheung[2007]1HKLR951指出,若客觀而言,雙方存在僱傭關係的話,則即使僱員在合約中稱自己為自僱人士,他亦不會因此得不到法例賦予僱員的保障:見該判案書第973至974頁第57至60段。
(II)第(4)項上訴理由
15.被告人指按《僱傭條例》第32(2)(f)條,她有權從申索人可獲付的工資中扣取600元和2,400元的花灑和香薰貨款。
16.《僱傭條例》第32(1)條規定:
「除按照本條例所規定外,僱主不得從僱員的工資或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其他款項中扣除任何款項。」
17.第32(2)條列舉了若干例外的情況。其中第32(2)(f)條說明:
「在僱員書面同意下,可從該僱員的工資中扣回已借給他的貸款。」
18.被告人所扣除的600元和2,400元是申索人從她那裡購買花灑和香薰的價錢,在本質上是貨款,並非貸款。第32(2((f)條並不適用。
19.被告人亦指申索人按合約法有責任支付被告人給她的貨物的價錢。然而,即使申索人欠被告人貨款,這並不等同被告人有權扣起或拒絕支付申索人的薪金。被告人祇能按第32條的規定行事。
(III)第(5)項上訴理由
20.申索人是否透過轉售被告人提供的貨品獲利與申索人可否向被告人追討欠薪和獎金沒有必然關係。即使如被告人所言,申索人沒有繳納該付的稅務,這亦不構成被告人抗辯申索的理由。
(V)第(6)項上訴理由
21.關於1,000元獎金的申索,審裁官的裁決是基於他對案中證人可信性和證供的事實裁斷。被告人現時提出的論點並不構成抗辯此項申索或是全部申索的合理理據。
結論
22.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被告人不能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可爭辯的法律觀點。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的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