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乙在新密市X村杨某戊家,因琐事与杨某戊等人发生争吵,后魏某乙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杨某戊、杨某戊、李某己捅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丁伤情为重伤,杨某丁伤情为轻伤,李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魏某乙于2011年10月17日主动报警并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戊、杨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杨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赔偿及谅解协议,收到条,新密市公安局接警证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魏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