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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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肖某盗窃、抢某、抢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某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某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原审被告人肖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肖某犯盗窃罪、抢某、抢某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9日、12月1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分别盗窃贺某“奥拓”汽车、李某丁“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共计x元。2011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盗窃来的机动车抢某被害人庞某乙、谭某手提包,并致谭某轻微伤。2011年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盗窃来的机动车实施抢某犯罪三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殴打和强拉硬拽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被告人魏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抢某、抢某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2011年1月30日的抢某犯罪中,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以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赔积极,得到了当事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1年11月19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工贸市场内,由魏某撬锁、肖某望风,盗得贺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奥拓汽车。后魏某经“炼妹子”的介绍以3200元的价格将奥拓汽车售出。经鉴定,被盗奥拓汽车价值6840元。2011年2月21日,两原审被告人退赔了贺某7000元。

2、2010年12月25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骑摩托车窜至双峰县X镇建材市场内,由魏某撬锁、肖某望风,盗得李某丁停放在建材市场AX栋美苑门业门口的一辆银某色五菱面包车。后魏某、肖某驾驶该车在韶山多次实施抢某、抢某犯罪。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2011年3月1日,该车已发还李某丁。

二、抢某事实

1、2011年1月24日23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X镇X路“德胜”宾馆地段,由魏某对正在此经过的庞某乙以实施殴打的方式,抢某其手提包,被抢某内有人民币505元、港币2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2011年3月7日,两原审被告人退还了庞某乙人民币505元、港币20元。

2、2011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X镇政府地段,由魏某对正在此经过的谭某以实施殴打、拖拽的方式,抢某其手提包,被抢某内有现金2600余元,银某、医保卡等物。经鉴定,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3月7日,两原审被告人退赔谭某2600元。

三、抢某事实

1、2011年1月23日2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工贸市场银某大药房处,趁汤某与人聊天时,由魏某一把抢某其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汤某被抢某内有现金700多元、银某等物。2011年3月8日,两被告人退赔了汤某790元。

2、2011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X镇天天自选超市前,趁喻某某不备,由魏某一把抢某其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喻某某被抢某内有现金1943元、两张天天自选百元购物券、金戒指一枚及银某等物。经鉴定,被抢某戒指价值2328元。2011年3月7日,两原审被告人退还了喻某某现金1943元,金戒指一枚,购物卷两张。

3、2011年1月30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财政局门口,趁庞某丙不备,由魏某抢某其随身挎包,因庞某丙未松手而未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为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庞某乙、谭某、庞某丙、汤某、喻某某、李某丁、贺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其被盗机动车和被上诉人魏某、肖某抢某、抢某手提包及魏某、肖某退赔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庞某丙的挎包被两名从面包车上下来的男子抢某,但没抢某成后,两名男子乘车逃跑。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其表姐喻某某的一个包被乘面包车的两名男子于2011年1月25日21时30分抢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周某环境情况。

4、辨认及指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辨认作案工具所盗汽车及指认抢某、抢某地点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奥拓、五菱面包车价值情况。

6、物证照片。证明:魏某、肖某作案工具及所盗汽车实物情况。

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魏某、肖某处扣押所盗汽车及作案工具和发还被害人物品情况。

8、原审被告人魏某、肖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殴打和强拉硬拽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抢某、抢某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均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2011年1月30日的抢某犯罪中,两原审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两原审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赔积极,得到了当事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经查,上诉人魏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抢某、抢某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当事人财物,得到了当事人的谅解,原审判决已作了认定和处理,上诉人魏某几次实施抢某,继而部分转化为抢某,两次实施盗窃,不是初犯、偶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肖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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