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丁,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小名大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绰号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贺某、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贺某、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丙、张某戊、张某庚、贺某、韩某丁、张某己伙同闫翱强(另案处理)、等人在夹津口镇菜市场“七里香”饭店夜市摊上喝酒吃饭,与其邻桌吃饭的巩义市X镇的李某壬、李某壬、张某癸,因李某星等人让饭店的女服务员和老板娘陪酒,张某戊欲替老板娘喝酒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扯,在张某庚喊“打”后,李某丙、贺某、韩某丁、张某己、张某戊伙同闫翱强持菜刀、啤酒瓶、塑料凳子及拳打脚踢将李某壬、李某壬、张某癸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壬的损伤为全某创口累计22.5cm及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李某壬、张某癸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丙、贺某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韩某丁某8月4日,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于8月6日分别到夹津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贺某、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翱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壬、李某壬、张某癸的陈述,证人韩某辛、丁某、于某、袁某、翟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贺某、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丙、贺某、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丙、贺某、韩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丁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