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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本村村民董XX因琐事发生矛盾,曹某某将董XX打伤,经鉴定董XX的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调解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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