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长沙县X区x塘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系肖xx之子,住长沙县X镇xx居委会xx路x号。
原审第三人邓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路xX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肖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张某、肖xx就转让湘x号中巴车签订一份协议书,该中巴车系运营汽车南站至暮云镇客运车辆,协议约定“车价款x元”、“2009年10月31日以前该车所有费用、纠纷由张某负责”、“所有的转让及费用由张某负责,全部手续未办好之前,肖xx扣留x元。如有本车关系到张某和汽车南站龙骧公司、别人的纠纷被扣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张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张某已将车辆交付给肖xx,肖xx在签字后已支付x元。肖xx在运营车辆期间,因张某与汽车南站至暮云车队17台中巴车车主有矛盾纠纷,这些中巴车主不让肖xx运营,造成湘x号中巴车停运十二天半,经张某、肖xx协商,于2010年8月16日在汽车南站达成赔偿协议,汽车南站龙骧公司也参与了调解,肖xx将剩余x元车款付清给张某,张某赔偿x元给肖xx。在赔偿协议中,张某本人签名,并摁手印。张某主张某燃料费和保险费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张某认为肖xx与第三人串通,导演了扣车行为,不应该支付赔偿款,遂起诉至该院。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张某向长沙市X区法院起诉邓xx、石x、彭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返还x元。因证据不足,被长沙市X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和肖xx自愿达成转让湘x中巴车辆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因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书面的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金额,并已履行完毕。张某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张某在违背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或者张某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张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以上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张某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由肖xx返还x元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肖xx返还燃油费5000元,保险费35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5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原审第三人邓xx已否认有扣车行为,肖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湘x中巴车确有停运十二天半的事实,因此,张某与肖xx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被撤销,肖xx应返还赔偿款x元;肖xx以张某名义领取的张某在车队的燃油款及保险金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肖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湘x中巴车原车主张某与暮云车队车主有矛盾纠纷,导致该车停运十二天半,张某与肖xx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在车队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并签字按手印,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肖xx之间签订的《转让湘x中巴车南站至暮云客运车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以及《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有本车关系到张某和汽车南站龙骧公司、别人的纠纷被扣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张某负责(每天按15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经对证人李建国、罗国栋出庭询问证实湘x中巴车因原车主张某与其他车主有矛盾导致停运的事实,而张某没有反证予以推翻;肖xx于一审提供的由南站至暮云云专线全体中巴车主签字的《关于湘x车主张某与车队车主利益纠纷问题》也证实张某与车队车主存在利益纠纷,因此上诉人张某提出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撤销赔偿协议并返还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上诉提出应由肖xx返还其燃油款及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因张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