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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工商鑫迪实业日杂五金分公司与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陆家嘴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7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鑫迪实业日杂五金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幼伦,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陆家嘴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农工商鑫迪实业日杂五金分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沈幼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於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10日,上诉人签发给被上诉人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5月25日。该票据经上诉人承兑。被上诉人到期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帐上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款。

另查明,1996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太仓市工艺玩具厂(以下简称“太仓厂”)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太仓厂”欠被上诉人200余万元,“太仓厂”保证在同年5月10日前全数归还。后“太仓厂”未能履行该协议。该厂厂长吴解清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应吴解清要求,签发了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1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吴解清将该票据交给被上诉人。

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款人民币12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票据关系是基于上诉人代“太仓厂”付款,实际上是上诉人出借资金给“太仓厂”还债,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据此,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不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已经给付了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所记截的权利。现该票据不获付款,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承认其出票系代案外人“太仓厂”付款,上诉人理应支付该笔票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处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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