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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郑某某进入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郑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50元。2010年,郑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郑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205元;2、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5,805元;3、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720元;4、支付2009年国定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96元及25%的补偿金;5、补缴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6、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5日试用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72.80元;7、支付2009年7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费、高温补贴人民币180元;8、返还工作服、肩章扣款人民币128元;9、返还2009年11月扣款人民币20元。2010年3月2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郑某某、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郑某某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29日解除;二、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5日之前自愿支付郑某某经济补偿金4,500元(其中包括三月应得工资1,50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0年4月19日,郑某某又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为郑某某缴纳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29日外来从业人员的城镇户籍的社会保险;2、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7月31日的高温补贴人民币50元3、支付郑某某相关福利待遇、住房补贴、饭贴、车贴共计人民币3,500元;4、支付逾期支付郑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31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郑某某的请求均未予支持。郑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为郑某某缴纳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29日外来从业人员的城镇户籍的社会保险;2、支付郑某某相关福利待遇、住房补贴、饭贴、车贴共计人民币3,500元;3、支付逾期支付郑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审理中,郑某某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主张追加逾期支付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日期经济补偿金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中间数)的赔偿金3,000元,同时表示由于在前案调解时,其并不清楚相应的法律,之后在熟悉法律后,觉得自己还有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再起诉,同时其认为前案调解所称的“无其他争议”针对的是前案的诉讼请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则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理由和结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三,且双方当事人争议颇大,法院逐条予以分析。

(一)福利待遇、住房补贴、饭贴、车贴的问题。

首先,前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作出的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确立,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所明确,故对于涉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在前案中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郑某某、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来源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前案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双方无其他争议”的理解应该是指郑某某、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之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一并了结,再无争议,而非郑某某所称的仅就该次诉讼所涉及的诉讼请求的了结;

再次,虽然郑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提出了当时不了解法律等种种理由,但法律、法规是国家颁布的,是公开透明的,了解、知晓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同时本案与前案,郑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同一,均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郑某某该诉讼请求完全能够在前案中予以提出,现郑某某、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承诺双方无其他争议,对此,应该视为郑某某已经自动放弃了该部分的请求或者是郑某某已经将该部分请求涵盖在调解书其他的给付内容中;

综合上述理由,郑某某在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后,再次就同一劳动合同提出诉讼,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郑某某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二)按城镇户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凡属于参加本市X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与具有外省市X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本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该条款中涉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是:“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本案中,郑某某在入职时年龄已在45周岁以上,显然不符合该条件,故郑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三)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问题

从郑某某的意思表示看,其所主张的实质是,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延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延迟履行金,对于该款项是否应予支付,不能另行提出新的民事诉讼,故对于郑某某该项请求,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

另,郑某某在仲裁裁决时另有一请求是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高温补贴50元。对该请求,基于同前第(一)个问题同样理由,亦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郑某某缴纳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29日外来从业人员的城镇户籍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郑某某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福利待遇、住房补贴、饭贴、车贴共计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郑某某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高温补贴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调解的内容只涉及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工资、工龄补偿金以及三月份的应得工资,本案诉请不在上述调解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无其他争议,所以本案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郑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相关福利待遇、住房补贴、饭贴、车贴共计人民币3,500元;支付逾期支付郑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对其他请求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郑某某的诉请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郑某某二审中坚持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关福利待遇、住房补贴、饭贴、车贴共计3,500元,但郑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就此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某某认为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延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上海液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元,该主张属于前案在执行过程中的延迟履行金问题,当事人不能另行提出新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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