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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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仅过了两个月,女方就催促男方结某。2007年10月9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志某、爱好水火不容,三天两头打架。为此,龙坪村干部先后五次为双方调处家庭矛盾。2009年4月,被告亲自拟好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在上面签字。同年6月,两人又大吵一架。2010年8月8日,两人又大吵一架,双方的村干部调处未果,2010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从娘家喊来三十多人,吵得原告一家鸡犬不宁,原告的父亲也被殴打一顿。同年12月29日,又来三人到原告家闹事,原告连年都不敢在家过。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原、被告并没有打架,村干部也并没有五次调解原、被告的矛盾。原告离婚的手段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10月9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伍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并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架、打架事件,双方并于2011年农历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置办了一套金银花烘干设备。原、被告也因此产生了一些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包括借被告父亲吴某祝x元,欠吴某太的煤炭款x元,借小沙江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被告结某时置办了嫁妆高组合柜三组、梳妆台一张、皮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铺一套、矮组合柜三组在原告家,原、被告就夫妻共同债权均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吴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伍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银花烘干设备一套,被告自愿全部留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父亲吴某祝的借款x元由被告清偿,其余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清偿(其中包括所欠吴某太的煤炭款);

五、被告的嫁妆由被告自行带回;

六、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此款限2011年7月9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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