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4日逮捕,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曹某与龚某(已判决)、曹某群(另案处理)合谋盗窃长沙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的瓶级热罐装聚酯切片,约定由曹某负责联系叉车司机,龚某负责租货车及联系废品店老板,曹某群负责望风。曹某、龚某并邀该公司保安陈某谟(已判决)入伙,陈某谟应允。当日12时许,陈某谟利用自己担任公司保安职务的便利及与长沙娃哈哈公司厂区大门岗值班保安陈某波系同乡并相互交好的关系,骗使陈某波私下放行曹某、龚某运送赃物的牌照为“湘x”的货车从公司大门进出厂区,曹某、龚某顺利盗得长沙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聚酯切片4吨,并销赃至长沙县X镇燕京啤酒厂附近一废品店。因数量多,上述几被告人用湘x的货车将盗来的聚酯切片运至废品店老板指定的地点宁乡,得赃款3万元。曹某、龚某、曹某群各分得赃款1万元。经鉴定,被盗聚酯切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0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及其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长沙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损失458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曹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荣某某、舒某、陈某某、张某、沈某、邓某某、伏某某证言、同案人陈某谟、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笔录、长县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关于曹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及其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利用担任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及其亲属在本案审理中,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出具同意监管的材料,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