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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38。

委托代理人谢得旺,娄底市X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女,41。

原告周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得旺、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结婚,1999年10月生育一小孩。结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对丈夫报怨连连。结婚十余年,原告用工资维持家庭生计,原、被告所开诊所、商店等收入共计二十余万元全部由被告掌控。被告在婚后经常谩骂、侮辱原告,无奈之下,被告被迫于2009年6月带着小孩子独自居住。分居后,被告不听原告劝导拒绝回家。2010年6月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但法院不予判离。判决后,被告不尽半点家庭责任和义务,至今分居两年,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各一半,婚生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家庭成员情况;

2、(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证人周XX(思乐村主任)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居住在娄星区X村时,夫妻关系紧张、感情不和以及两家亲属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

4、证人向XX(大科学区主任)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小孩子居住在娄底八中,被告未一同居住的事实;

5、证人罗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始租住在其处开诊所,夫妻之间常发生争吵,关系紧张。原告居住十个月后离开,由被告在其处开诊所至2011年3月的事实;

6、原、被告之子周X的陈述,拟证明其与原告2009年居住在娄星区X村,2010年租住在娄底八中,均是由原告对其进行生活照顾。2010年原、被告第一次在法院处理离婚时,被告家人与原告产生过争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颜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被告因个性不好以前脾气暴燥,但现在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也愿意继续改正自已的不足,努力增进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某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合某庭予以采信,但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庭将结合某案事实予以综合某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X。结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娄底市X村办过药店、商店。2008年7月,原、被告在被告娘家百亩乡X村开诊所。因双方性格的差异,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家人亦参与其中,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遂与儿子周X搬离诊所回到大科乡X村居住,后于2010年租住在娄底八中,被告则独自经营诊所。期间,被告在逢年过节时回家探望数次。原告要求被告放弃经营诊所回家照顾家庭,被告考虑到仅原告的工资维持家庭困难,家庭经济来源不足等原因而予以拒绝。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认为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于2011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引起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做法制教育工作,被告颜某认识到自已以前的过错,表示愿意用实际行动来承担家庭责任、挽回家庭,并经常到娄底八中原告租住处看望原告和儿子,照顾家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进行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方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在长达十三年的婚姻相处过程中,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及被告脾气较大、性格差等原因,原、被告常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可爱的儿子,应该共同珍惜家庭感情。尤其是被告经本院的教育后,认识到自已的过错,并用实际行动来挽救家庭。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增进沟通,相互理解和宽容,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颜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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