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某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该贺某吸毒于2008年5月25日被子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2011年2月20日仍因吸毒被子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30日被子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子某县看守所。
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某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康、助理检察员贺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贺某在榆林、子某、神木等地先后4次盗窃他人摩托车4辆,累计价值9000元。除一辆被失主XXX认出追回外,其余均被卖掉,赃款挥霍。
2011年3月30日,子某县公安局民警在审查贺某的吸毒问题时,该贺某动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盗窃犯罪的全部事实。
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某能够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他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实施盗窃四次,属于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贺某就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犯罪的事实表示认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在榆林市X路文昌建筑工地,将在榆林打工的(略)XXX的“蓝色沙漠之狐”新动力x-4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骑回子某老家。同年7月30日,该贺某子某县X街道出卖此摩托车时恰被失主XXX认出并追回。后经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
此次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XXX陈述,2008年4月份,他在榆林望湖路上面的文昌建筑工地打工时,摩托车被人从工地上偷走了。同年7月30日,他回老家驼耳巷赶集时见有人卖他丢失的摩托车,他就叫来同村的XXX,从那人手中要回了摩托车。后来才知道卖摩托那人是东lW村的贺某。
2、证人XXX证实,2008年7月30日,他在驼耳巷赶集时,XXX给他打电话说丢失的摩托车找到了并叫他过来。他就过去和XXX一起从东lW的那个人手中要回了那辆摩托车。
3、被告人贺某供述,2008年4月份,他在榆林东沙打工,一天中午,他回西沙住处途中,经过望湖路附近一建筑工地,见马路边停放一辆无牌蓝色“125太子”式摩托车,便乘周围无人之机,撕断该摩托车电揽线,将摩托车骑到住处,过了几天,又将这辆摩托车骑回了子某老家。放了一段时间,大约到2008年7月份,他骑上该摩托车去驼耳巷赶集并顺便卖摩托时,本乡X村的一个人说这摩托车是他的,后在众人的劝说下将摩托车给了那人。
4、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子某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贺某所盗“沙漠之狐”新动力x-4摩托车价值12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在子某县X区将XX的红色力帆牌x-5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740元的价格卖于子某县X镇一个不认识的人。经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40元。
此次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XX陈述,2009年3月6日下午,他将自己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放在棉花加工厂大门洞内左侧墙边,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
2、证人XX证明,王某的摩托车被盗后,他帮助寻找过,结果没找到,后他骑摩托车将XX送到子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
3、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表明,XX报称:自己放在东街社区大门中间的残疾三轮被人偷走。车辆型号x-5。红色。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
4、被告人贺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点左右,他来到东街社区棉花加工厂,见门洞左侧墙边停一辆红色残疾人三轮车,他就将该三轮车偷走。过了几天,他将这辆三轮摩托骑到周硷街上,以74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
5、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贺某给侦查人员指认,(略)棉花加工厂(东街社区)一大门洞中间左侧即为他盗窃力帆牌残疾人三轮摩托车的现场。
6、任丘市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合格证表明,该摩托三轮车车辆型号为x-5,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车身颜色为红色。
7、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子某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贺某所盗力帆牌x-5摩托车价值324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2009年5月份,被告人贺某在榆林郭家伙场一建筑工地,盗窃紫红色嘉陵100-3弯梁摩托车一辆,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于XXX。经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60元。
此次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供述,2009年5月份,他在榆林郭家伙场一建筑工地,偷得一辆枣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骑回老家后,去千塌村XXX家闲转时,碰上XXX和另一姓X的人,最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那姓安的人。
2、证人XXX证明,2009年5月份,他在XXX门市上,正好XXX和贺某都来了。贺某来时骑辆七、八成新的红色弯梁摩托车,XXX想买,几经商量,XXX出了400元买成。
3、扣押物品清单和摩托车照片表明和显示,2011年3月12日,子某县公安局淮宁湾派出所,从XXX处扣押了一辆紫红色嘉陵100-3摩托车。
4、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子某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贺某所盗紫红色嘉陵100-3弯梁摩托车价值176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2010年6月份,被告人贺某在神木县X镇盗窃了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后以几百元的价格卖于XX。经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辆摩托车价值2800元。
此次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供述,2010年6月份,他在神木县打工期间,乘坐拉煤三轮车来到锦界镇街上,盗得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后卖给了XX。
2、证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榆林的家里呆着,贺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摩托,要不他让贺某把摩托车骑过来,两人商量好后867元成交。过了几天,贺某告诉他,那辆摩托是从神木锦界偷来的。
3、扣押物品清单和摩托车照片表明和显示,2011年5月13日,子某县公安局淮宁湾派出所,从XX处扣押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
4、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子某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贺某所盗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贺某先后四次盗窃摩托车四辆,总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贺某被子某县公安局淮宁湾派出所民警,从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审查其吸毒的有关情况过程中,主动如实地交待了其盗窃犯罪的全部事实。
此事实有子某县公安局关于贺某盗窃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
另有子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人贺某分别于2008年5月25日和2011年2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和2年。子某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表明,贺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用断线手段,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摩托车)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了盗窃罪。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情节严重,且有吸毒之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能主动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罪行,此情节可以以自首论,故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二、涉案赃物紫红色嘉陵100-3弯梁摩托车和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人民陪审员李锦贵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成梅